谢晓蔚:早恋不能简单定为不良行为

  文/谢晓蔚

  前不久,黑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在修订中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早恋”内容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应该说,黑龙江省人大在《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增加有关未成年人“早恋”的内容,其出发点是十分良好的,也是在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方面的一个新探索。只是在可操作性上有相当的难度与不足。

  一是,如何认定“早恋”及其后果。到目前,“早恋”并无标准、统一的概念性规定,仅是社会中形成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从年龄来讲,“早恋”涉及到小学、初中和高中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而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来说其要求是不相同的;从程度来讲,“早恋”既有蒙胧的异性好奇,也有越轨的早恋同居;既能取得相互激励、共同进步的正面效果,也会造成荒废学业、道德失陷的不良后果。不同的家长认识水平不同,不同的早恋产生的后果不同。如何认定“早恋”及其后果是贯彻落实《保护条例》的难点之一。

  二是,早恋不能简单定为不良行为。早恋是青少年时期出现的一种情感和社会交往行为,在没有给家庭与社会造成危害之前,很难说是一种不良行为,更不能把它与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这类违法犯罪的行为并列在一起。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直接危害家庭与社会,既是道德不允许的不良行为,更是法律严禁的不法行为。而早恋作为青少年时期出现的一种情感和社会交往行为,虽然在道德上不宜提倡,但也不宜在法律上严格禁止,应当加以疏导、引导和教育。其实,在中国的传统道德中也没有将“早恋”列入不良行为,例如“青梅竹马”就是从正面描述“早恋”的词句。如何认定给社会造成危害的“早恋”不良行为,也是贯彻落实《保护条例》的难点之一。

  三是,处理早恋问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异性的好奇是未成年人青春期正常心理和生理表现,而且未成年人青春期具有很强的叛逆心理。“制止”在法律上的含义可以看作是“禁止”,“批评”和“矫正”也可以理解为“强制”,即父母或监护人不允许子女早恋的发生。纠正早恋需要耐心而科学的疏导、引导和教育,简单粗暴的制止、批评和矫正,遇到青春期的叛逆心理恐怕会适得其反,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进行正确的引导。

来  源:中国江西网编  辑:钟海泉投稿邮箱:jxpinglu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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