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低价房:是处罚违法行为还是违法处罚行为?处罚违法行为是一种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处罚行为是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近日,南京市江宁区房管局局长周久耕成了一位一鸣惊人的大名人,他在一次会议中说:“对于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楼盘,下一步将和物价部门一起对其进行查处,以防止烂尾楼的出现。”并自圆其说:“既然开发商不是慈善家,那会导致什么结果?就会导致开发商只是一时为了套现,到时房子没盖好,很有可能造成烂尾楼现象发生,开发商是不可能另外再贴钱给买房人盖房子的!政府这样做就是为了“避免出现开发商卷钱走人,到头来还是买房人吃亏”。
周局长抛头露脸的表了这个态,做了第一个吃螃蟹的官员,自然会被哗然的老百姓盯上。紧接着,周局长口中含的香烟和腕上带的手表就成了众矢之的,成为其此番作法险恶用心的佐证。周局长此做法的真实目的姑且不去讨论,我仅作为一名法律人,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此“查处”行为的合法性。
一、从《价格法》看此“查处”
1、根据《价格法》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房地产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范畴,而是属于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拥有自主定价权。
2、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这一条说明即使是地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作为一个区级的房管局也无权来决定这个价格的是多少,低于此价格就为低于成本价。
3、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这一条,降价处理积压商品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那么房地产市场被冰封长达近一年时间,就应该属于积压商品,降价处理也不违法。再者,不正当价格行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及“倾销”,降价是市场低迷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观上不存在排挤和独占的目的,而是一种企业自救行为。而且,价格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看此“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那么依据此条第(四)款,开发商为了资金回笼,偿还银行贷款,是一种清偿债务的情形,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从《行政处罚法》看此“查处”
“查处”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房地产的成本价一直都是个商业秘密,就是你政府来查开发商的帐目,以此计算成本价,这个“成本价”也可在各种细目上缩水或放水,如何“查明事实”?查不明事实就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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