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恋爱 · 11/26/2021

不作为 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当然是违法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义务,不作为就是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人员接到报警后不做出行动,致使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那么该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赔偿受害人或其他
回答者:不愿得到-试用期一级10-2711:21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4
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这里要指出的是,由于不作为主体的职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有必要区别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简单讲,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则是指在该违法行为中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末履行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成为不作为责任主体。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该行为主
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行为主侵权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不能将其所有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加区别的纳入行政不为之列。在这里提到的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对于相对人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行政主体只能就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由于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责,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效率与公平,又要顾公益与私益,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责任追究。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监于规范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数量众多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这种合法的职责权限不应公限于法定的,还有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依法取得的,只要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该责权限是合法归属于该行为主体。
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末予作出的行为。对此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一定行为的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未规定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应该是符合具体情况,为多数人所接受并符合常理的期限。其次,必须是在不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未履行而于戎限过后又履行作为义务的,即所谓的迟到之行政行为。
可以说,部分不履行的行政行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与全部不履行的行政行为相比,是一种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6之所以要将这两种处于临界状态的行政行为划归此类,是出于对该类行为的救济和实践操作上的简便之考虑。7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行政不作为之前提是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的存在,即“应为”的存在,同时还要考虑作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可能为”的问题,只有以法律规定应该作为,且条件具备可以为而不为的才构成行政作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非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单纯以行为的最终表现来断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片面的,必须同时考虑导致不作为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具备作为条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作为,则不属于本文所论的行政不作为之列。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应该从存在论的角度来区分,否则就会落入身体动作的窠而不能真正的区分开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行政不作为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果,确定行政不作为不仅要看行为的表象,而且要看行为是否有实质内容。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有违常理,因为,许多人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都是消极行为,但事实上,如果说从表现上看行为主体对其所应实行的行为抱消极态度,这倒可以理解,如果说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方面消极则过于武断了。
7、行政不作为界定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以法行政的要求。强调行政主体职权、职责的行使与履行,而不单单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一角度考虑,这样,才能囊括行政不作为的种种表现。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界定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就会将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职权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排除在外而不能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应地,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就不会是全面的。
二、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就会成为其规避法律的借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比行政不作为违法更为隐蔽的侵害,对于国家而言,则会导致整体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机关威信下降,甚至出现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良后果。因而,行政不作为也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应完美相应的救济制度。
1、行政不作为救济范围
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对行政不作为之救济主要局限于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但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补救,而且有违行政法治的要求。就行政不作为之救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救济范围。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新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在英国,法院处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的确立是,规定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8而法国则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9
2、行政不作为责任主体之确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于现实与法律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仅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责任主体之确定作一分析。
在没有经过复议阶段的行政诉讼中,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之责任主体,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该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某一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和为义务。从法理角度讲,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人,对于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其表征正好与对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同,即都表现为外观上的不作为,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是否负有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②事实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是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多作说明。③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该独立的法律地位还必须是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例如,在行政委托中,受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不作为,就不能把受托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而应以委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对于应由受托机关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委托机关先向行政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行追究。
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10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应按司法解释第22条献宝确定被告资格。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是,如果只让复议机关作被告,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倘若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争议本身仍未得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加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54条规定,11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术复义或判决就显的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人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12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本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理步完善的必要。
4、行政不作为之救济方式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种。
①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全法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尖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实体上义务之履行。
③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事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3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司作相应的完美补充。
5、对不完全行政不作为之法救济
不完全行政不作为包括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执行机关的效率这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及成本与效益。
①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不作为可以判刑的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当然不行啦。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4163941.html“行为”可以从哲学意义、自然属性上定义,并根据一定的标准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但是这种区分并不能直接运用到法学领域。在法理学上,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是就法律行为的方式进行评价的结果。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以一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关键标准。行政职权不同于民事权利等其他权利,民事权利等其他权利的行使与否是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而行政职权同时也是行政职责,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视行政不作为为“行为”,是因为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职责的违反,是应当作为而不为。只有当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的义务,行政不作为才具有法律评价的意义,如果法律上没有积极作为的要求,则没有必要对这种“不作为”的状态加以法律评价,否则“行政不作为”这个概念就失去了法律意义。行政不作为违反的职责虽然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必须是现实的义务要求。
行政不作为违法,以现实的行政作为义务存在为前提,以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为必要。
1、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不作为成立的前提。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从行政法律关系视角描述、解释、评价行政法现象,抓住这一核心,就能把握行政法的本质。分析行政不作为也应以行政法律关系为起点,行政机关如实施某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法律规范上抽象的、一般的职权职责变成现实的、具体的职权职责。只有当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导致法律规范中的行政职责成为现实中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具体义务时,也就是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时,始能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在行为作出的方式上完全有别于以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违法――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特定有形动作的作出,而是取决于作为义务的存在以及一定法律事实的成就。所以行政法律关系是判断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因为厘清行政法律关系,则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责,进而可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职责。
2、行政机关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性,是指根据客观情况,不存在不可抗力等特殊的事由阻碍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例如行政机关不知悉某违法行为的发生,则不能以行政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lt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gt的复函》(国法函〔2003〕203号)中提到,“因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或者妨碍申请人、第三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参与权并且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在疫情持续期间中止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见,不可抗力亦可成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合理理由。
3、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凡行政管理必有一定的程序,所以履行职责可以一定程序开始为标准,但程序上的作为并不等于实体上的作为,是否履行职责还必须从实体上加以判断。在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负有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不论是因为故意不履行还是过失不履行,均构成行政不作为。以三种表现形式具体分析之:
(1)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动作表示,保持“沉默”,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应该“有问必答、有求必复”,不予答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不符合服务政府的要求。法律法规通常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步骤为之。因此,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不予答复,以及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后一定期限内无任何结论性意见告知当事人,如行政处罚机关在接到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立案之后,没有作出任何决定,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在紧急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关于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请求,行政机关应即时回应,对此并无期限或程序要求,当属一特殊情形,如不回应,则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虽然行政不作为通常表现为不予答复、拖延等行为,但不可逆推之,即不予答复、拖延等行为都是行政不作为。因为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和不作为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有时尽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保持沉默,但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2)拒绝履行,即明确答复不履行。一是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之后拒绝接受,如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书面答复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等,总之没有引起相关行政程序的开始;二是行政机关接受了当事人的请求,但拒绝依所请求的事项履行职责;三是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即时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在行政机关明示拒绝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构成行政不作为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的明示拒绝行为就是在履行行政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与此相反的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请求或没有依请求事项履行职责,就是行政不作为。观点的分歧来自于对行政不作为理解的差异。如某市民认为电视上的一则专题报道属于非法医疗广告,投诉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该专题报道不属于医疗广告,并将此结论意见告知了投诉的市民。该市民认为工商部门没有履行查处违法医疗广告的职责,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认定为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局以该节目不构成广告而不予查处的理由不成立。工商局虽然将不予立案查处的理由告诉了该市民本人,但由于工商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未能够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工商局应对该节目进行查处。”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公布的案例“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笔者认为,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不予立案的答复行为并不等同于履行职责,前述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前提,即行政不作为是判断行政机关应不应当作为,如果行政机关应作为而没有作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行政机关不应作为,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上述案件中工商部门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以其应不应当作出处罚为依据,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问题,如果存在医疗广告,构成工商部门查处医疗广告的行政法律关系,则工商部门虽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否则不然。所以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不作为类复议案件办理之中主要判明的事实,是认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先决条件。程序上的作为并不代表实体上的作为,行政职责不能片面理解为作出结论性意见的程序性义务。
(3)部分履行,即行政机关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如某村村民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市国土部门对三家企业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国土部门调查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村民对罚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土部门没有作出没收地上建筑物,退还耕地的决定,以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案中,申请人对已经作出的罚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要求复议机关对国土部门是否应当履行尚未履行的那部分职责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如前所论,国土部门既然已经认定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也就是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完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有其表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行政不作为有着相当严重的危害性。行政不作为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表现形式正好相反,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完全是行政机关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这里排除行政机关对经查证行政相对人不合法申请的拒绝)。其危害一是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与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职权行使原则相背离,三是与严格维护法制统一相背离。是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明不白骗人入毂谨防上当行政不作为肯定是违法的,可以依法取回损失hehe过路人过路人过路人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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