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恋爱 · 11/2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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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F基  1999年2月22日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
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
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
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
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
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
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
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
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
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
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
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
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
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
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
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
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
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
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
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
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
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
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
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
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
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
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
、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
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
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
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
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
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
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
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
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
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
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
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
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
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
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
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
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
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
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
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卡
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
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
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
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
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
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
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
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
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
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
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
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
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
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
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
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
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
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
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
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
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
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
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
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
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
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
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
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
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
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
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
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
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
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
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人民日报网络版资料2000年1月1日)文章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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