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正)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正)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条修改为: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九、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共4页:上一页1[2][3][4]上一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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