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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它有哪些表现形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务:(1)伪造合同的;(2)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合同的;(3)虚构主体资格的;(4)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5)故意交付部分仙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6)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7)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8)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1)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2)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3)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4)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第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1)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利用合同侄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3)双方恶意串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4)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第七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得采用贿赂、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履行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1)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和假冒他人名义或荣誉称号;(2)隐瞒无货源或者无货款等实际履约能力;(3)制造或者利用虚假的建筑工程、加工定作物、信息、广告等;(4)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5)利用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6)利用其也欺诈手段。”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签订下列合同:(1)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资的;(3)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4)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七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将经济合同转让他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只能由特定当事人履行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给不具备履约条件的当事人履行。”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证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另外,《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文章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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