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恋爱 · 11/27/2021

建构媒体自身的行为规范

 侵害名誉权案件占新闻侵权案件中的绝大多数,其中被告媒体被指控报道不实的案件又占多数。报道不实包括完全虚假的报道、报道不准确、对法制新闻随意评论等。但被告的媒体辩白说,他们由于匿名消息源、疏忽或是不知道如何选择等原因居多,绝少是出于“真正的恶意”。因此,本文认为建构媒体自身的行为规范,可以帮助记者了解报道规则、报道禁区、应注意事项,在多元的价值选择面前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了解什么是“应该”,什么是“不应该”。这个行为规范就是新闻行业自律大厦的建设基础。 新闻职业行为规范,目前所用的名称里基本都包含“伦理”或“道德”二字。以下从媒体伦理规范建构的理由、媒体行为规范的建构理念以及针对规避侵权的具体规定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构媒体行为规范的理由 1.媒体机构管理的需要 媒体机构对自身的管理就是媒体自律。它是一种针对行业特点的单位的自我管理,也可以叫“自我约束”,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搭建媒体的行为规范。它“一方面使被管理者知道他们的活动范围、标准,知道怎样活动才能够得到社会的允许赞成而不致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利益、触犯规范、受到惩罚和谴责;另一方面则使管理者知道管理的准则、范围,用以惩罚和奖励、表扬和谴责、允许和不允许人们做什么,从而保障社会行为秩序。否则,如果没有这些规范,那么,管理者就会无所遵循、各行其是、随心所欲、滥用职权;而被管理者也就无所适从、糊里糊涂、互相侵犯、乱成一团。”① 一般来说,职业规范依据发布主体的不同大致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行业规范②;二是行业协会的指导性准则③;三是特定媒体自己制定的行为规则。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三种。世界各地的新闻媒介,出于维护新闻自由和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大多有对其行业的自律。这种自律信条可能是根据其行业协会的总体规范而具体拟定的,它更为注重媒介自已的特点,也更加细致具体可操作,一般称为“记者伦理手册”或称“新闻道德信条”。美联社(AP)、英国广播公司(BBC)、法国国际广播电台(RFI)、加拿大《多伦多星报》(TheTorontoStar)等都专门订立了自己内部的伦理信条。由于伦理问题包括内容很多,这些针对伦理问题的规范就很长,如《纽约时报》2004版的《记者伦理:记者和编辑手册》就长达57页。 在国内,很多家媒体也有自己的行为规范,它们往往被称为“工作手册”、“采访手册”、“编辑手册”或“员工须知”,其中多数内容是技术性的规定而非道德判断,和本文所说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不完全是一回事。 2.使新闻从业者有章可循 新闻职业行为规范,如果用关键字表达,就是一份写满了“应该”或“不应该”的可操作的文本。它是对传者的一种要求和善意的建议,同时也是媒体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衡量尺度的表达。 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一定离不开具体的某个记者或编辑,他们日常工作中面对的矛盾和选择太多了:一个人怎么可能在报道的时候对现状不造成伤害?一名记者如何做到负责任的同时还保持独立?成组的矛盾摆在面前无从把握,伦理规范就是给新闻从业者提供一个参照系。因而,伦理规范的直接受益者是传播者自身,同时,如果传播者减少了侵权行为,间接地对其所供职的媒体的公信力、对社会公正、对公众利益又都形成加分。 3.新闻职业化、专业化过程的需要 在西方,最早的新闻伦理规范就是出现在新闻媒体追求职业化的时期。新闻职业化至少包含三方面的理念:“新闻传媒的社会功能,新闻从业者的使命和社会责任,新闻从业者的行为准则。”④新闻传媒的社会功能、社会责任均可以体现在行为准则当中,它既诉诸感性也诉诸理性。一部好的伦理规范可以激发记者和编辑更好地工作,使他们习惯性地使用更加职业更加专业的思维理念去处理问题。 二、职业伦理(职业行为)规范的理念 1.什么是职业伦理规范 职业伦理规范是由媒体根据行业协会的规范蓝本,经媒体内部上上下下反复讨论,由机构内全体新闻从业人员共同制定的用以指导记者和编辑行为的成文规则。它包括大的新闻原则,如尽量报道真实、减小伤害、独立、负责。具体到每条的准则中,以提供原则、尽量具体、可操作执行为标准。 新闻工作要和不同的领域打交道,编辑、记者每天都要面对一些从未发生过、没有现成经验可参照的新问题,仅一部伦理规范确实无法囊括所有的可能性。但是,社会的发展、新闻与其它行业的交往毕竟具有某种规律性,规范就是要把已经知道的这些规律描摹出来,给媒体员工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权衡尺度甚至解决方案。 2.职业伦理规范应否“去伦理化” 这是在探讨一部职业伦理规范是处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或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准法律层面。世界新闻界一直沿袭的概念是:伦理规范是“非官方、非法律性质,无强迫、无处罚条款,积极求之于从业人员高度道德感和责任心的专业准则”。道德层面的行为规范,其诉求是良心的谴责和公众的舆论。而法律或是准法律层面的行为规范,则诉求于一定的强制力或是惩戒措施。 “去伦理化”(demoralization)的概念源自于律师职业规范建立的过程。律师职业的行为规范从1887年的《职业道德准则》(theCodeofEthics)到1969年的《职业责任示范守则》(theModelCodeof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再到1983年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theModelRulesofProfessionalConduct),经历了从道德(ethics)到职业责任(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直至直接宣称其调整的对象就是行为(conduct)的过程。“这一过程被有的学者称为道德规则去伦理化而为硬法所调整的过程。”⑤在世界新闻界层面,已经有些国家,如“英国、意大利等,新闻记者组织的自律规范被授予准法律的(quasi-legal)地位”。⑥而关于新闻伦理规范中是否应加入惩戒条目的讨论,在西方也一直没有停息过。 3.职业行为规范是否有奖惩条目 如果把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规范确定为“伦理规范”,它是属于道德层面的一个规约。从1926年美国职业记者协会(SPJ)采纳美国报纸编辑协会(ASNE)的《新闻规约》作为自己的伦理规范开始,就强调规约是自愿遵守而非惩戒行动的决议。“自愿遵守”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不遵守伦理规范的个体只能诉诸良心或是舆论的谴责。但是,就像阿维德的诗所表达的:“我目望正道兮,心知其善,每择恶而行兮,无以自辩”。有些新闻从业人员不是不知道什么是“应该”,而是如果没有强制力,我做了“不应该”的事,“你又能拿我怎么样?” 参照律师职业规范的发展过程,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道德是一个被误用了的术语,不能科学地反映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本质内容。换言之,律师的职业道德已经演化成了具有高度操作性的行为规范,而不再仅仅是律师在修养方面的个人追求。”⑦这里引用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作为参照,就是认为如果没有任何惩戒措施,《伦理规范》只能成为纸上的规范,它无法实现外在规范与内在需要的合一。 关于是否需要加入奖惩条目,西方新闻伦理学界也争论不休。《代顿每日新闻》(DaytonDailyNews)的编辑珍宁斯(MaxJennings)说:“一个没有任何制裁性措施的规范等于没有。如果没有任何惩罚措施,那要它干嘛?⑧制定职业行为规范的目标就是要用制定主体的价值观念指导行为者的具体行为。而如果规范的内容只是一种更高的理想和追求,这种要求最终会使“纸上规则”挂在墙上,与“实际规则”成为两块永不相交的并行区域。纸上的规则无法抵挡实际操作中潜流的汹涌。而具有一定奖惩措施的行为规范,就能稍稍弥补纯道德约束对某些人的无力和无效。“奖惩的作用,在于使受教育者看到:他遵守道德、受道德限制,虽然痛苦,却可得到更大快乐DD长远的、恒久的、真正的快乐;反之,他违背道德,不受道德限制,固然快乐,却会受到更大痛苦DD长远的、恒久的、真正的痛苦。于是,受教育者便会产生遵守道德的需要、欲望、愿望。这样,道德便由社会外在规范而成为受教育者内在的需要”。⑨ 三、与侵犯名誉权及隐私权相关的行为规则制定举例 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原因包括虚假报道、失实报道两种。而造成虚假报道或不实的原因可能是记者过度信任其消息源或是编辑没有担负起核实的义务。以下,是《多伦多星报》和英国广播公司对在匿名消息源、犯罪新闻报道等方面要求的表述。 1.匿名消息源 保护匿名消息来源是记者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作为新闻从业人员的一项职责。这一话题再次引起新闻界的极大关注是2003年6月发生的“凯利自杀”事件。⑩ BBC内部明文规定不能根据单独匿名消息源刊登报道。记者吉利根的报道没有遵守这一规定,“这既间接酿成了惨剧的发生,也多少影响到BBC多年创下来的客观、公正的声誉。”⑾ 《多伦多星报》手册的“使用匿名消息来源”条目中,用近一页纸的篇幅表明了对这一内容的重视程度。《手册》中说“只有提供明确出处的报道,《星报》才能做到最好地为读者服务”。“当消息来源不署名时,必须表明这一消息通过其它渠道已经得到证实。”《手册》同时告知记者有可能面临的麻烦,“要特别小心地公布你的消息来源,因为一旦公布,事后你的消息提供者可能会不承认。记者和编辑一定要清楚地知道什么是提供信息者许可的,是可以说出他们的姓名,还是根本不能提到他们的身份。记者如果招惹了麻烦,就有可能被传唤到法庭接受质询,要求他们说出信息来源。” 过多地使用匿名信息使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程度都大打折扣,受“关心公益事业记者中心”所托进行的一项研究发现,莱温斯基事件见报后6天内的新闻报道中,只有1%引用了两句以上有名有姓的消息来源的话,以证实消息的真实性;有25%的报道披露了一名消息来源的姓名;30%的报道使用的是匿名消息来源提供的信息;41%的信息是记者的推测或分析。⑿匿名信息源提供的消息往往可能成为一篇独家新闻。但相应的,过多地使用匿名信息来源也容易给媒体招惹麻烦。因此,关于这一内容的规定理应成为任何一份伦理手册着重表述的内容。 2.对犯罪新闻的报道规则 在报道犯罪新闻时,媒体一方面承担着配合司法、保证司法公正的社会职责;另一方面,监督社会、表达信息又是记者的本职工作。采访以及写作中不恰当的方式都有可能使报社遭到经济上和公信力的双重损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一些禁止报道的内容,比如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ion)曾在1966年发表了《雷尔顿报告》(ReardonReport)。这份报告认为新闻界报道犯罪新闻时,应在大众知的权利与涉案嫌犯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之间求取平衡。而平衡这两种基本人权的方法,是在新闻报道中有所取舍,只报道“应该报道的事项”,避免报道“不应该报道的事项”。但用法律规定犯罪新闻的报道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它常常容易被指责侵犯了新闻自由。因此,在新闻自律条目里规定能报什么或是不能报什么,显得更为合理。记者编辑也可以同时比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合乎报社规定的处理。 《多伦多星报》的《伦理守则》第四部分“员工与法律”在犯罪报道和法庭报道条目中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犯罪报道中出现的人名、照片的使用、犯罪报道的禁发内容、对青少年犯罪、庭审报道、受害者的报道等。它写道:“法庭是比任何其它的机构都更加拒绝改变的地方。它有一套外人不明白的独特的习惯、程序和语言。对于新记者而言,法庭内部有这么多不同的层级、名称和法官,就像一个摸不着门的迷宫一样令新手们感到迷惑。”它强调犯罪报道领域的特殊难度,提醒记者要小心从事,并在具体案件中规定:“除非有特别的情况,《星报》不应把受袭警员的名字写出,性侵害中的受害人的姓名也不应发表”。并且,“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同时他的身份即将在审判中验明,这时,他的照片就不能发表。因为,假设一名目击者在现场看到了犯罪的全过程,他就可能被请来证明被告是不是他看到的那个人。而发表的被告照片就可能会影响目击者的记忆。” 3.有关禁用词的规定 不久前,加拿大《国家邮报》在引述路透社的一份新闻材料时,将文中“4年来一直参加反抗以色列占领运动的阿克萨烈士旅”一句擅自改成了“4年来一直参加反抗以色列占领运动的阿克萨烈士旅这一恐怖组织”。为了这多出的“恐怖组织”四个字,路透社与《国家邮报》进行了严正交涉。因为,像“恐怖分子”、“恐怖主义”之类的词语都属于该社的“禁用词”。 德国报业协会的迪克先生把这些“禁用词”分成三类:一是具有歧视倾向的词语。如提到“同性恋”时要分清男女;反映身体残疾的词语,要用“身体缺陷”代替“残疾人”。还有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词语,如马克・吐温的十几本小说因为使用了“黑鬼”一词而在美国被列入了禁书目录。二是带有明显感情色彩的词语。如“恐怖组织”、“魔鬼”、“最著名”、“最佳”等词汇都在被禁之列,以免使内容失实或过于极端。三是带有“脏话”性质的词语,如“大便”、“通奸”等词都是不能见诸报端的。⒀ 《多伦多星报》是一家面向家庭的报纸,因此《手册》因循这一规定,同样确定在报纸上有三类语言不得使用:1.咒骂语言和性描述。一般在非直接引语的情况下,不宜使用。即便是引用原话,也应有节制。2.种族歧视的语言。它们也只能在直接引语中有节制地使用。3.死去的人或动物的照片。 同时,一些明显的贬义词要尽量避免使用。“出于公平,我们不仅仅要核实报道中正反两方发言人的意见,还要做到:1.对报道中提及的所有相关的事实进行核对,而不仅仅是主要相关人;2.如‘宣称’、‘确定无疑’、‘藐视’一类的贬义词、极端肯定的词都应尽量避免在报道中使用。” 制定新闻行业或是媒体自身的职业行为规范,相当于为广大新闻从业人员提供了一本疑难问题的操作手册。这本手册当然不可能是一本涵盖所有问题的“新闻大百科全书”,但在一些敏感区域,它提供了某些经验甚至一种警示。 (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新闻系教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注释: ①王海明著:《新伦理学:优良道德的制定与实现之研究》第138页,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②如2004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及播音员主持人的职业道德,出台的首部《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和《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 ③如1991年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④吴飞:《重构专业理念,完善监督机制》,《传媒观察》2003年第11期。 ⑤转引自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第14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第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⑦王进喜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⑧MarkFitzgerald,Thedebatecontinues:SocietyofProfessionalJournalistshastablesforanotheryear,anothernewproposedcodeofethicsfortheorganization.Editor&Publisher,Oct28,1995v128n43p11(2) ⑨王海明著:《新伦理学:优良道德的制定与实现之研究》第644页,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⑩2003年5月29日,英国广播公司(BBC)的记者安德鲁・吉利根发表了一篇报道。报道称:英国政府可能授意对2002年9月发表的伊拉克武器报告“添油加醋”,加入了“萨达姆45分钟即可部署生化武器”。报道的消息来源为一名“匿名英国高级情报官员”。报道发表后,引发了布莱尔政府和BBC之间极其严重的“口水战”。而凯利(吉利根所采访的消息来源)接受了英国议会的质询,最终承认是自己与吉利根进行过私下交谈。这样一则报道在发表一个多月后,凯利因无法忍受这一巨大的压力而自杀。 ⑾成珊:《不自由,毋宁死DD从英国〈凯利事件〉透视西方媒体与政府的关系》,《新闻爱好者》2004年第1期。 ⑿[美]演罗恩・史密斯著:《新闻道德评价》第169页,李青藜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 ⒀青木:《西方媒体禁用三类词》,《环球时报》2004年9月29日第5版。《新闻战线》(2006-03-01)文章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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